旺報【(江雅綺/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)】



最近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適用《公司法》若干問題的規定(三),其中重點之一為明確規定在公司設立階段,如果發起人為公司事務以「自己」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,原則上由發起人自行承擔責任,除非公司成立後確認該合同;但如發起人是為自己利益以「公司」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,原則上由公司承擔責任,除非公司能舉證證明發起人是為個人利益且合同相對方是明知的。在此規定出台之前,大陸實務上是按照實際利益歸屬確定合同責任主體,加重合同相對人的審查義務,使合同相對人面臨較大風險。

台灣《民法》、《公司法》對於發起人責任規定,與大陸的新解釋相同,發起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約,除非經過公司承認,否則應自行承擔責任;而若以公司名義訂約,只要代理的形式完備,公司應承擔責任,除非公司能證明其代理權限且相對人明知。

文章來源: 旺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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